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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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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

***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,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,发扬爱国主义精神,根据宪法制定本法。

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五星红旗

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***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。

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中华人民共和国象征标志

每个公民和组织,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

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,实施监督管理。

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,实施监督管理。

国旗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。

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,应当每日升挂国旗:

  1. 北京***广场新华门

  2.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,国务院,中央军事委员会,***高人民法院,***高人民检察院;

  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;

  3. 外交部;

  4. 出境入境的机场、港口、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,边防海防哨所。

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,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、人民政府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,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,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。

全日制学校,除寒假、暑假和星期日外,应当每日升挂国旗。

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,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;企业事业组织,村民委员会、居民委员会,城镇居民院(楼)以及广场、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,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。

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少数民族地区,春节是否升挂国旗,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

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,可以升挂国旗。

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、纪念活动,大型文化、体育活动,大型展览会,可以升挂国旗。

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、使用国旗的办法,由外交部规定。

第十条军事机关、军队营区、军用舰船,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。

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,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。

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,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。

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、第六条、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,应当早晨升起,傍晚降下。

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,遇有恶劣天气,可以不升挂。

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,可以举行升旗仪式。

举行升旗仪式时,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,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,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。

全日制中学小学,除假期外,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。

第十四条下列人士逝世,下半旗致哀:

  1.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、国务院总理、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

  2.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;

  3.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;

  4. 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。

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,可以下半旗致哀。

依照本条***款(三)、(四)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,由国务院决定。

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,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。

第十五条升挂国旗,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。

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,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。

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,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、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。

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,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。

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,应当徐徐升降。升起时,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;降下时,不得使国旗落地。

下半旗时,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,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;降下时,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,然后再降下。

第十七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。

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,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。

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、涂划、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情节较轻的,   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

第二十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。